专升本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专升本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条款)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5-04   浏览: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 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 组织作弊的;

(二)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 代替他人考试的;

(四)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